(2015)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敬民犯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民,男,194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区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眉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民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敬民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王某华争吵后,趁王某华熟睡之机持斧头将其砍死,而后自杀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敬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敬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敬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敬民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敬民与其妻王某华(殁年71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2月15日晚上,王敬民与王某华在位于彭山区凤鸣镇紫薇上街239号的家中发生争吵后,王某华上三楼房间睡觉。12月16日凌晨3时左右,王敬民等王某华睡熟后,在家中二楼客厅里拿出一把斧头进入三楼王某华房间,用斧头砍王某华头部,直至砍死。后王敬民在家中写好遗书,并买来一把尖刀猛刺入自己腹部,遂后打电话通知警察来收尸。民警赶到后将王敬民送往医院救治。经彭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王某华系被他人用边缘较锋利的器物砍伤头部,头部多处骨折开放性损伤,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斧头、匕首各一把。(二)书证1、受立案登记表,刑拘、逮捕的相关法律文书。案件受理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敬民及被害人王某华的基本身份情况。3、遗嘱一份。被告人王敬民自书用斧头杀了王某华,并企图自杀的事实。4、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敬民所有的15282338029号码于2014年12月18日9时5分拨打110电话的事实。5、110信息登记表。王敬民报警及110接处警情况。6、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敬民杀害王某华后报警,侦查机关在其位于彭山区凤鸣镇紫薇上街239号家中将其抓获,并发现其自杀未遂的事实。7、出院记录。王敬民腹部贯通伤、肝脏刀刺伤、胃穿孔、结肠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的伤情。8、情况说明。王某华父母已经过世,也没有亲生子女,侦查机关无法对其进行亲子鉴定。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机关依法在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斧头、匕首各一把。(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10时30分至2014年12月18日12时50分在彭山县凤鸣镇紫薇上街239号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作案工具及相关物证痕迹予以提取。(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敬民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其购买匕首的照片、指认匕首及作案工具斧头的照片、指认其所写遗书的照片。(五)鉴定意见。1、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眉公(刑)鉴(病)字(2014)39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死者王某华系被他人用边缘较锋利的器物砍伤头部,头部多处骨折,开放性损伤,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5)1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所送检的G586-1二楼客厅背面上疑似血迹、G586-2二楼客厅内匕首上疑似血迹、G586-5二楼客厅单人沙发上衣服后摆上疑似血迹、G586-6二楼客厅沙发上衣服前襟上疑似血迹均验出人血成分,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与G586-10王敬民相同,支持为G586-10王敬民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G586-3三楼床尾南侧地面疑似血迹、G586-4现场门东侧地面上血迹、G586-7斧头刀刃上1号疑似血迹、G586-8斧头2号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与G586-11受害人王某华相同,支持为G586-11受害人王学华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所送检的G586-9二楼客厅匕首柄上脱落细胞未得到可靠的DNA-STR分型。(六)证人证言。1、李文证言王敬民是她亲生父亲,王某华是她被过继出去后王敬民娶的老婆。王敬民和王某华住在凤鸣紫薇上街,房子部分租出去了,他们分开吃住很多年了。由于王敬民的个人男女关系问题,王敬民和王某华自2014年年初关系恶化。两人因此多次争吵,甚至到法院打过离婚官司。案发当天即2014年12月16日,王敬民找过她,并给了她一封信和18000元。12月17日得知王某华失踪,便追问王敬民,但是王敬民让她不要乱说。2、王羿证言王某华是她的后妈。王敬民与王某华夫妻关系紧张,两人已经分居20多年,因为王敬民生活作风有问题,二人经常吵架甚至打架。王某华还曾对她说过王敬民说要杀自己。2014年12月15日听王学英说王敬民又打了王某华。3、王学英证言她是死者王某华的姐姐。王敬民与王某华关系紧张,听说他们两口子在案发前一晚吵过架,因听王某华说过两次,王敬民要杀他,所以就一直在找王某华,但未找到。王某华脾气很好,没有和谁有矛盾。4、王文棋证言他是王某华的弟弟。王敬民和王某华是再婚,夫妻关系紧张,听王某华说王敬民经常在外面找女人,还带回来过。为此二人经常吵架、打架。前段时间两人闹离婚,王敬民将王某华左手压伤。死者被火化时自己亲自去了,能确认就是王某华。5、李兵证言他是王敬民和王某华的女婿。王敬民与王某华关系紧张,王敬民打过王某华。王敬民生活作风有问题,几个月前两人还闹到法院去离婚。王敬民脾气不好,经常喝酒,和邻居关系也不好。6、黄国华证言他住在王敬民和王某华的隔壁。王敬民与王某华平时关系紧张,案发前一晚即2014年12月15日两人争吵过。12月16日早上王敬民出门,晚上回来,17日一天都没出门。7、李俊芳证言她和王敬民、王某华是邻居。王敬民与王某华夫妻关系紧张,各过各的。案发前一晚即2014年12月15日听见双方争吵过。8、向述花证言王敬民和王某华是她的房东。王某华怀疑王敬民外面有女人,二人关系紧张。案发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发生过争吵。王某华和王敬民的房屋一般没有其他人进去。9、赵玉香证言王敬民和王某华是她的房东。二人经常因钱和王敬民在外面找女人的问题吵架,案发前一天双方发生过争吵。10、符光田证言王敬民与王某华夫妻关系紧张由来已久,村上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12月15日两口子因为钱的事情在街道上吵过架。11、郭玉刚证言他是城西社区十组组长,也是王敬民和王某华的邻居。他们是组合家庭,但夫妻关系紧张,社区也为他们调解了很多次。11月的时候王某华说王敬民要杀她。王敬民脾气比较怪,容易冲动。12、王炳福证言他是城西社区的主任。王敬民和王某华是夫妻关系,没有共同的子女,但关系很不好,经常吵架,社区多次调解无果。(七)被告人王敬民供述与辩解。他老婆王某华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在12月12、13号的时候还用刀砍他房间门,当时凤鸣派出所的民警还来处理过。2014年12月15日晚上他又跟王学华吵架,一直吵到16号凌晨1点过。他觉得实在是忍无可忍,就决定杀了她,大不了抵她的命,还想到杀了她后就自杀,自杀的方式就是用刀刺自己腹部,然后报警,让警察来收尸。12月16日凌晨三点过,他从二楼的房间出来到二楼的客厅里的饭桌下拿了一把大概30公分长的木头柄斧头,上了三楼王某华的房间。进门后先打开了电灯,开灯后就看见王某华睡在床上,她的头部正好对着房门,他就用右手拿斧头对着她的头部猛砍了大概两三下后,看见她没有动,估计已经死了,就回了客厅。走的时候顺手就将斧头丢在了房间门口。回到客厅就想到自杀抵命,于是就写遗书,主要内容是写为什么要杀死王某华(在遗书中写的杀死的“疯子”就是指的王某华),还说了他的财产如何分配。第二天早上起来,到谢家市场外的一个地摊上买了一把20公分长的尖刀,然后就回来继续写遗书。第三天早上遗书写好了,就准备自杀。他躺在客厅的椅子上,解开上衣,用双手捂着尖刀对着自己的腹部猛刺了一刀,然后把尖刀抽了出来放在桌子上。随后就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10,告诉警察在紫薇上街有两具尸体,让他们过来。警察来后把他送到了医院。(八)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敬民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敬民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王敬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王敬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敬民杀害被害人后书写遗嘱,并购买工具自杀,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拨打电话报警,但其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综上,根据王敬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敬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王敬民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代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