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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章水琴与凌卫东、徐军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水琴,凌卫东,徐军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章水琴。委托代理人石丽萍,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卫东。被告徐军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01、1702、1703室。负责人李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章水琴诉被告凌卫东、徐军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水琴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被告凌卫东、被告徐军杰、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水琴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凌卫东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至杭州市西湖区留泗路浙江大合人防工程附近,与由南向北原告章水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章水琴不负事故责任,凌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水琴在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在浙江绿城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等。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项十级残疾等级,并评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给徐军杰开车的,事故当时是在履行职务,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军杰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属于我所有,与杭州绩溪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凌卫东是给我开车的,事故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垫付医疗费35742元,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现金。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6058.1元中应扣除3023.14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日;护理期限44天,按76元每日;营养费按30元每日;误工费按120天,按农业产业标准76元每日;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需举证被扶养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情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凌卫东在履行职务。事发前,原告章水琴一直在杭州恒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食堂工作。章水琴有父亲章玉法(出生于1937年2月25日)、母亲方吉花(出生于1942年8月24日)需要赡养,章玉法与方吉花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军杰垫付医疗费3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2.5元、绑带材料费368.5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简易劳动合同、工资单、家庭情况登记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章水琴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章水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6058.1元,被告徐军杰垫付的医疗费为34091元,合计401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日×50元)。3、关于护理费,英大泰和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为44日,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为90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160元,其后的护理费为5609.7元(46日×121.95元),共计11769.7元。4、营养费为2500元(50日×50元)。5、关于误工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在120天较为合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间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认定的150天;关于误工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误工情况,酌情支持每天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杭州恒力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英大泰和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49.4元。10、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11、关于停车费15元,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上述合计16165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时,被告凌卫东在为徐军杰开车,故该事故保险赔偿以外的责任由徐军杰承担。本案中,章水琴的医疗费40149.1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44849.1元,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余款34849.1元由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章水琴的护理费11769.7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9.4,合计114705.1元,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4705.1元由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100元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00元由被告徐军杰赔付。综上,英大泰和公司应赔偿原告161554.2元,因被告徐军杰已支付45373.5元(其中医疗费34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2.5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故英大泰和公司最终赔偿原告116180.7元,被告徐军杰支付的45373.5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且英大泰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章水琴各项损失116180.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军杰应赔偿原告章水琴损失1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徐军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