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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海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军,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军。被执行人郝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郝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郝军有骊威牌小型车一辆(车牌号:蒙lth71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军骊威牌小型车一辆(车牌号:蒙lth718号)。二、被执行人郝军负责保管被査封的财产。在査封期间內,被执行人郝军可以使用被査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內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从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