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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新建路,采用翻墙破门等手段进入上虞市港航管理局206号办公室内窃得DELL电脑二台、制式服装冬大衣一件、长裤三条等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购买发票复印件及资产台账,刑事判决书,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