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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尹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尹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街90号。法定代表人郑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富平,男,汉族,45岁,系公司员工。被告尹凯,男,汉族,30岁。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诉被告尹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1栋2单元2楼2号和1楼26号车库的业主。2014年4月20日,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原告的总公司)与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的总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车库为每月每间20.00元;如因业主或使用人无故欠费三个月,原告享有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全部欠费及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总公司为被告所在的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2014年4月20日原告总公司与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就拒绝向原告缴纳住宅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从2014年5月起拒绝向原告交纳车库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427.00元、水费101.20元、垃圾清运费28.00元和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车库的物业服务费260.00元、违约金605.33元,共计142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1栋2单元2楼2号(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和1楼26号车库(建筑面积22.32平方米)的业主。2014年4月20日,德阳市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乙方)与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即2014年4月7日上午8:00时至2015年4月6日下午17:30分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普通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自有产权的私家车库为每月每间20.00元;如因业主或使用人无故欠费超过三个月,期间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垫付,乙方除可上门催缴欠费,或在小区公示栏公示欠费业主姓名催缴费用外,并享有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全部欠费及违约金的权利。因业主无故欠费致使代办服务无法完成或造成其他后果,由欠费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欠费总额每天追加支付1%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总公司为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3日,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即原告后,由原告为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7日上午8:00时起至2018年4月6日下午17:30分止;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的总公司和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尹凯从2014年1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被告尹凯从2014年5月起未向原告交纳车库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427.00元、水费101.20元、垃圾清运费28.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车库物业服务费260.00元、违约金605.33元,共计142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德阳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中介、家政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营业执照、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两份、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收费票据7张、德阳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3张、催缴通知书、2014年10月-2015年5月众成物业公司考勤表、2014年11月-2015年5月众成物业公司员工工资表、照片8张、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2张、绵竹市供排水总公司出具的发票14张等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被告所欠费用及违约金明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内容的合法性不予以采信。因被告尹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系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总公司、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总公司、原告与绵竹市南轩雅居北区商住楼业主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总公司、原告先后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车库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水费,虽双方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原告为方便被告生活,已代被告向绵竹市供排水总公司交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水费,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费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427.00元、原告代交的水费101.2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车库物业服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垃圾清运费,虽双方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原告为方便被告生活,已代被告向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交纳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交纳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垃圾清运费不能全额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因业主无故欠费致使代办服务无法完成或造成其他后果,由欠费业主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欠费总额每天追加支付1%的违约金,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尹凯欠费导致代办服务无法完成或给原告造成其他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5.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427.00元、水费101.20元及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8.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车库物业服务费260.00元,共计796.2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尹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