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立法、赵国林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王海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楼。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星星、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勤。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海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原审被告王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0时25分,王海坤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南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新区万胜村三组路段时与同向左拐向西南方向行驶的吉巧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吉巧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王海坤、吉巧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提供以下证据:一、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户籍地盐都区大冈镇杨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的户口籍页,拟证明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的主体资格,村委会证明吉巧英父母已死亡;二、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吉巧英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三、房产证,拟证明吉巧英生前居住在盐城市北港花园,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对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的户籍、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应当补充提交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另查明,吉巧英生于1955年2月10日,与赵立法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赵国林、女赵国勤;吉巧英父母在吉巧英死之前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因亲属吉巧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已作出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即王海坤、吉巧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海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虽然王海坤与吉巧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但由于该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故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财物损失费,王海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定为810元(90元×3人×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另保险公司对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关于吉巧英生前的身份关系及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因吉巧英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2972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2405元,合计赔偿544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王海坤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立法、赵国林、赵国勤答辩称:本起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只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比例并无不当,故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海坤述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适当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