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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离婚后因征地拆迁款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先后三次将被害人于某牌号为湘A×××××中华汽车价值人民币2387元的后挡风玻璃(含膜)3块砸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14日11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黄荆小区52栋被害人于某住宅楼下,捡一块石头将被害人于某牌号为湘A×××××中华汽车价值人民币657元的后挡风玻璃(含膜)1块砸坏后离开现场。2、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黄荆小区52栋被害人于某的住宅楼下,捡一块石头将被害人于某牌号为湘A×××××中华汽车价值人民币850元的后挡风玻璃(含膜)1块砸坏后离开现场。3、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2月25日,获悉被害人于某就砸车一事已报警,又捡一块石头将被害人于某牌号为湘A×××××中华汽车价值人民币880元的后挡风玻璃(含膜)1块砸坏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于某的报案、长沙市某被害人于某提供的购车及修车凭证、被害人于某所写请求从重处罚报告、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岳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第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1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