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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美先、甘静倩等与甘长弟、黄梅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长弟,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梅英,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春楠。法定代理人甘长弟,农民,系被告甘春楠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梅英,农民,系被告甘春楠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先,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静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静欢,曾用名甘静脸,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美先,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绍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长弟、黄梅英、甘春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先、甘静倩、甘静欢、甘绍杰诉甘长弟、黄梅英、甘春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家住平果县海城乡贵良村坡朗屯一队53号的村民甘海瑞在本屯小巷行走,经过被告甘长弟家门前时被高空抛掷物体击中头顶部受伤倒地,随后被他人送到海城卫生院治疗,之后因伤势恶化即转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甘海瑞的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外血肿;2、急性脑疝;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吸入性脑炎。2013年2月20日上午,受害者甘海瑞的女儿甘静倩向平果县公安局海城派出所报案称:其父甘海瑞在路过甘长弟的家门口时被不明物品砸中头部摔倒在地上,致使头部受伤,之后其亲戚和村民将甘海瑞送到海城乡卫生院救治,后来伤势恶化当天转院到平果县人民���院,至今甘海瑞昏迷不醒。海城派出所接到甘静倩报案后,组织警力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甘海瑞事发当天没有与他人吵架等迹象,甘海瑞平时为人诚实,跟亲戚及村民关系融洽,从未与别人有什么矛盾纠纷;且事发当天又是大白天(中午12时许),没有被他人故意打伤的可能。之后,侦查人员询问医生了解受害人甘海瑞的病情,医生反映甘海瑞受伤的部位是头顶顶部,自己摔倒的可能性极少;平果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反映受害人甘海瑞至平果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后一直昏迷不醒,颅脑严重损害,生命垂危。经抢救无效,甘海瑞于2013年2月25日16时30分死亡,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5004.39元。2013年2月24日、26日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两次到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现场位于广西平果县海城乡贵良村坡朗屯甘长弟家与甘永目家之间的水泥路上,该水泥路呈东--西走向,路宽l.7米,水泥路东、西侧可延伸通向坡朗屯其他村民家,路北侧是甘长弟家,南侧是甘永目家。中心现场位于甘长弟家门口处的水泥路上,水泥路南侧路边地面上有石块、石子及甘蔗渣、纸屑等少量生活垃圾,有捆扎好的柴禾堆放在路边;水泥路北侧路边地面上散落有甘蔗渣、纸屑等少量生活垃圾。经勘查,中心现场水泥路面上发现沾有少量毛发。对甘长弟家勘查所见:甘长弟家系一栋砖绲结构楼房,高二层,长8米,宽8米,东邻甘海忠家,南侧隔着水泥路是甘永目家,西侧隔水泥路是周光才家,北侧是空房。一楼是客厅及卧室,二楼的客厅及房间正在装修,顶楼上有一个砖瓦搭建的挡雨棚盖住楼梯口。雨棚西侧的墙洞内有三块砖头,雨棚南侧墙角处有四块码好的砖头。楼顶四周砌有围栏,南面围栏中间墙脚处有六块码好的砖头。经勘查,甘长弟家楼顶发现:楼顶的地板上有砖头的小碎块和多处砖头与地板接触后形成的痕迹。此外现场无其他异常痕迹勘见。2013年3月1日,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平)公(刑)鉴(法)字(2013)07号鉴定文书认定,甘海瑞头部:自双耳后冠状切开头皮,前后分离,颅骨冠状缝增宽、渗血;顶部创口头皮下血肿,大小为8.0cm×6.0cm;左、右颞肌出血,左侧大小5.6cm×9.0cm,右侧大小为9.5cm×10.0cm;左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出血为从里向外),大小为10.5cm×7.5cm,右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出血为从里向外),大小为10.0cm×15.0cm;右额、颞、顶部颅骨有一方形的手术切口,大小为11.0cm×9.0cm,颅骨切口已用钮扣固定。锯开颅盖骨见: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大小为11cm×9cm;局部有医用纱布垫付;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大小10cm×6cm,脑组织水肿,脑回变宽、脑沟变浅,小脑扁桃体疝��成。脑组织未见损伤,各脑室未见出血。颅底未见骨折。1、死亡原因:尸体检验见死者甘海瑞右眉外侧及颧弓外侧各有一处擦伤,但其损伤较轻尚未构成死亡原因;头顶部软组挫裂伤,颅骨冠状缝增宽,颞肌及皮下组织从里向外出血,硬脑膜内、外血肿,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颈项部、躯干部及四肢未见损伤,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甘海瑞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2、致伤工具:(1)顶部创口呈星××状,创缘不整,创缘周围组织有挫、擦伤,创腔有组织问桥。软组织损伤相对应的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内、外出血,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该处损伤符合质地较硬(如砖石类)的钝器作用形成。(2)右眉外侧及右颧弓外侧皮肤擦伤,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该两处损伤符合倒地形成。3、损伤形成机制:头部的损伤位于顶部,根据调查访问、现场勘查、损伤部位及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垂直于顶部平面的外力(高空物体)作用形成,排除倒地及他人用钝器近距离直接打击形成。结论为:甘海瑞系被高空物体击中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3月6日平果县公安局作出平公撤案字(2013)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19日12时许,甘长弟的儿子甘春楠在自家楼上玩耍时扔石头下来打到甘海瑞的头部,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因甘春楠未达到刑事年龄不负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李美先系受害人甘海瑞妻子、原告甘静倩、甘静欢系甘海瑞的女儿。原告甘绍杰共生育四个儿子(除甘海瑞外其他子女均健在),受害人甘海瑞系原告甘绍杰第四个儿子,甘海瑞的母亲于2006年过世。甘海瑞生前也是农业户口。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亲人甘海瑞受伤致死是否是被告甘春楠所为。对此,原告举出平果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以及平公撤案字(2013)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甘春楠在自家楼上玩耍时扔石头下来打到甘海瑞的头部,致使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所举出的证据证明力小,不能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即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被告未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甘春楠侵害甘海瑞致其死亡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受害人甘海瑞路经甘长弟家门前时被高空物体击中顶部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甘长弟、黄梅英、甘春楠亦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甘海瑞的医疗费25004.39元、2、甘海瑞的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甘静欢抚养费4211元/年×3年÷2人=6316.5元、甘绍杰扶养费4211×5年÷4人=5263.75元,合计116200.25元;3、丧葬费2846元×6月=17076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72元×3天×3人=648元;因无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之意见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以3天3人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四原告的亲人受到侵害过世,必然对四原告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予完全支持。上述合理的费用总计168928.64元。原告要求被告甘春楠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理由充分,但目前甘春楠尚未年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赔偿。被告甘长弟、黄梅英系被告甘春楠的监护人,被告甘春楠责任后果应当由监护人被告甘长弟、黄梅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长弟、黄梅英赔偿给原告李美先、甘静倩、甘静欢、甘绍杰经济损失共计168928.64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先、甘静倩、甘静欢、甘绍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甘长弟、黄梅英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甘海瑞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1、受害人死因不明,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甘春楠的口供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反有人证明当时甘春楠在二楼玩耍,甘春楠只有0.95米,三楼的阳台1.05米,甘春楠没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客观,公安机关的调查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受害人头部受的伤是什么物品打击不清楚。其伤口没有任何杂碎物,不是石头和砖块击打。二、从现有的证据推断,受害人头部受伤是他自己走来遇下雨后路滑不小心摔倒造成。甘长弟在公安经过的第一次陈述提到发现一个长长的滑印,送受害人去医院的人也提到其衣服上有泥土,且右裤也裂了一大口。从受害人受伤的情况看,只有摔倒才会出现右面部擦伤。综述,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受害人甘海瑞的死亡,与上诉人甘春楠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经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根据平果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足以证实,受害人甘海瑞系经过上诉人甘春楠家时,被上诉人楼上坠落或抛掷的石头击中头部,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甘海瑞的死亡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头部受伤是他自己走来遇下雨后路滑不小心摔倒造成,经查,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足以对抗平果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受害人甘海瑞路经甘长弟家门前时被高空物体击中头顶死亡,上诉人甘长弟、黄梅英、甘春楠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共计7920元,由上诉人甘长弟、黄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盘宏权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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