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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苏涛,安��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给被告送外加剂,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经常拖欠货款,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对账结算,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一货款1351403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刘某外加款壹佰叁拾伍万壹仟肆佰零叁元正(1351403),王牌公司:2015年5月19日”,欠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承诺尽快还清余款。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虽���次催要,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1403元,并支付利息6588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6588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某外加款壹佰叁拾伍万壹仟肆佰零叁元正(1351403)”,该欠条由被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1403元,并支付利息65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明确,��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13514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2元,由被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魏陆军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