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宏平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平,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沈宏平,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志红,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生。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A-1007。法定代表人:孙洁,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沈宏平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太西天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主要工作为配合董事长进行公司业务的开展。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以上,每天工作超八小时以上。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一直拖欠2012年绩效工资100219.14元及2013年绩效工资54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绩效工资100219.14元及2013年拖欠绩效工资39712元。被告太西信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入职南京太西天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后公司更名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272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离职。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绩效工资100219.14元及2013年拖欠绩效工资54400元。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欠薪统计表、离职交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工资的诉求,原告提供的公司欠薪统计表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的诉求,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宏平2012年绩效工资100219.14元、2013年绩效工资39712元,合计139931.14元。如果被告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