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谭某甲,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成刚、郑显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相识,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5日生育长女谭某乙,2001年8月29生育次子谭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分食8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姚湾村村委会、开县赵家街道蔡家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出走事实;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被告出走事实。证人蒲云兵、王大力、谢宁权、谭丙当庭作证,证言为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没有回过家。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5日生育长女谭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1年8月29日生育次子谭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杨某某外出后与原告谭某甲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谭某均自愿随原告谭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分居长达8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联系、沟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女谭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谭某愿随原告谭某甲一起生活,且被告杨某某至今无法联系,故谭某随原告谭某甲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谭某随原告谭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谭某生活费300元,谭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付成刚人民陪审员 郑显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金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