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世杰与施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杰,施焕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周世杰。委托代理人:施建峰。被告:施焕达。原告周世杰为与被告施焕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海高、人民陪审员吴涨渭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裴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朝晖、人民陪审员吴涨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杰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提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5%,借期十个月。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同日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3万元口头约定再借一年,原告表示同意。现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65%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焕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为十个月,月利率为1.65%。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也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65%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焕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65%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焕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