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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与郭敏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郭敏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芳(特别授权),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捷,务工。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敏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芳、涂雪峰,被告郭敏捷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工装配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2014年9月,因被告装配的产品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遭客户投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教育职工,原告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及书面警告的处罚。后被告未能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拒不服从原告安排加班。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给予被告降低工资标准及通报批评的处罚。2014年12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款第2g项之约定,被告工作不细心,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拒绝正常加班,不服从正常工作岗位调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事由,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及补齐工资差额。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二、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三、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对被告罚款500元及书面警告,于2014年12月10日降低被告工资标准(只发基本工资1500元)及通报批评的处罚合法有效;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二: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证据三:2014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处罚通告;出货设备问题点反馈;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拒绝加班,不服从原告工作调动,工作不细心,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违纪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证据四:工资差额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已付清,不存在工资差额,即使有差额,差额应该是2111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程序和事实都不合法。二、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元/月×4月),支付未发工资7269.23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返还罚款500元。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仲决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得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在仲裁时已得到确认。证据二: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权利应得到保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被告补偿。证据三:2013年4月11日,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证据四:被告2014年9月工资条。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证明理由,也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降薪前是3000元/月,降薪后1500元/月,原告的单方降薪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该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和原告是不同的用工主体,被告在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的工龄不应计入在原告处的工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一致,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工作不细心,造成产品质量问题,遭客户投诉及原告处罚被告、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发放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与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适格的劳动者。2013年10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工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约定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300元,技术津贴200元,生活补贴440元,加班工资56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对被告给予书面警告和罚款500元的处理,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在被告的工资中对500元罚款予以扣减。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加班生产,作出处罚通告,给予被告通报批评,调换工作岗位的处罚,并取消了被告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生活补贴和加班工资,只发放基本工资15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书,认为被告的工作表现及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也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决定自2014年12月13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离职。2014年11月、12月原告实际少发了被告工资2111元。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3日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4个月零8天。二、原告无正当理由降低被告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被告劳动合同期内的待遇,被告请求支付未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11元。三、关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也将加班费每月随工资发放,视为被告同意加班。后被告在原告生产急需加班的情况下不服从原告加班安排,也不服从岗位调动安排,消极怠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劳动纪律,已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四、关于罚款500元。因被告在工作中未按规定生产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已签字认可,故被告要求返还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敏捷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11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远蓝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