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与宋小龙、王水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董素珍,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德隆,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海平,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王湘灵,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龙,曾用名宋晓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原告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诉被告宋小龙、王水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以王水聚已按原协议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对王水聚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王德隆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王根林在受被告宋小龙、王水聚雇佣干活过程中受伤而死亡。就原告亲属王根林死亡赔偿一事,经新郑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宋小龙支付第一批赔偿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小龙立即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四原告及王根林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宋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分别系王根林之妻、之子、长女、次女。王根林在跟随王水聚为宋小龙建房过程中受伤死亡,就王根林死亡赔偿一事,经新郑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宋小龙(甲方)、王水聚(乙方)和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丙方)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协议,三方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7万元(大写:柒万元),4月30日晚支付2万元,下余5万元待丙方持王根林火化证明5月5日由甲方支付。2、乙方一次性赔偿丙方2万元(大写:贰万元),5月1日下午7点前支付到位……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对此事处理即告终结,丙方及与其有任何关系的人员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保证不再因此事到各级部门反映,自愿放弃诉讼等权利。甲乙丙三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王水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宋小龙支付第一批赔偿款20000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现董素珍等四人以宋小龙至今未支付下余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四原告及王根林户口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的亲属王根林跟随王水聚为宋小龙建房期间受伤死亡,三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宋小龙仅向董素珍等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50000元仍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因此董素珍等四原告要求宋小龙支付下余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董素珍、王德隆、王海平、王湘灵承担150元,被告宋小龙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晓 莉审 判 员 许 伟 红人民陪审员 闫 合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亚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