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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李学仕诉山西中交翼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仕,山西中交翼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仕,男,X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交翼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儒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仕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交翼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侯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4)翼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仕、被上诉人翼侯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镇、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夜22时,李学仕驾驶晋LX比亚迪牌小轿车沿陵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0KM+200M处时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造成李学仕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事故发生路段属于翼侯高速公司管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七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第14640720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仕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仕为此支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临汾路政二大队路产损坏赔偿费5450元。现李学仕以翼侯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致使其因躲避路面障碍物(轮胎碎片)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翼侯高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400元(拖车费280元、损坏路产赔偿费5450元、车辆修理配件费6570元、修理费6100元)。庭审中李学仕提供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路面障碍物照片、晋L1W**号小轿车受损照片、车辆修理明细及发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临汾路政二大队的赔偿通知书及收费收据、证人燕X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李学仕有驾驶资格,事发时路面有障碍物,李学仕驾驶车辆因躲避障碍物发生事故,为此支付拖车费285元、路产赔偿费5450元、车辆修理费12670元。对此翼侯高速公司认为路面不存在障碍物,李学仕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翼侯高速公司提供:复制于交警队的涉及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路政大队的四次巡查记录、养护工区的巡查记录、事故发生路段四个地点安装的“事故易发、谨慎驾驶”的警示牌照片一组、事故车辆上下高速的流水四份,以证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提到的躲避障碍物是基于李学仕的陈述,处理事故交警并没有看到事故第一现场,翼侯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巡查义务,李学仕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超速,事故是由于李学仕操作不当造成的。对此李学仕认为巡查记录不能证明路面没有障碍物,是路政人员到达现场后将障碍物予以清除的,提供警示也不能免除翼侯高速公司的责任,且不能证明事发时有超速行为以及超速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判认为,根据高速交警对原告李学仕的询问笔录,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事故发生路段路面上并没有轮胎碎片,原告李学仕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轮胎碎片照片也与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七大队所作出的第14640720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仕因躲避路面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只是依据原告李学仕的陈述,明显证据不足。原告李学仕所称的路政工作人员将轮胎碎片清除,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李学仕自己称当时车速约每小时80公里在发现轮胎碎片后向右打方向躲避,而后又向左打方向,结果造成车辆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碰撞,属明显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李学仕要求被告翼侯高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学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学仕负担。上诉人李学仕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七大队是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事故发生后,勘察现场、检验事故车辆的各项性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唯一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燕X的证言、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综合认定事故发生时路面有障碍物。原审法院不能综合评判本案的所有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以只有李学仕的陈述为由,不予采信七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驾车领卡驶入被上诉人管理的陵侯高速,双方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保证上诉人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被上诉人管理的高速公路出现了废弃的轮胎皮,上诉人躲避不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畅通无阻的高速公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翼侯高速公司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对于现场是否有轮胎皮,只有上诉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责任的认定,对原因的认定仅仅是依据李学仕的陈述,路面是否有轮胎皮与本案无关;李学仕提供的事故路面有胎皮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采信;即使路面有胎皮,按交通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巡查义务,上诉人没有看警示标志,超速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学仕主张由于翼侯高速公司未能提供畅通无阻的公路致使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从而造成李学仕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撞上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翼侯高速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翼侯高速公司是否履行了服务合同义务,应否承担李学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李学仕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发时自己所照的照片以证明当时是因躲避公路上的轮胎碎片从而撞上护拦。为此被上诉人翼侯高速公司提供的交警队事故卷宗及路政队、养护工的巡查记录,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所提及的躲避障碍物是基于李学仕的陈述,没有事故现场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相应的巡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对于路面发生的各种情况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上诉人李学仕系撞上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李学仕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李学仕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翼侯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未能提供畅通无阻的高速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学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