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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林令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王宇、金利华。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令龙。被告:林令龙。被告:陈燕敏。被告:任某。被告:陈丹根。被告:李某。被告:郑燕。被告:林某。被告:王文明。被告:解双双。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林令龙、陈燕敏、任某、陈丹根、李某、郑燕、林某、王文明、解双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8日利息10954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令龙、陈燕敏、任某、陈丹根、李某、郑燕、林某、王文明、解双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金利华及被告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林令龙、陈燕敏、陈丹根、郑燕、林某、王文明、解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林令龙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在3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燕敏、陈丹根、解双双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亦愿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在3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郑燕亦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在3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任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6313201400028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任某、李某同意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6311201400565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9.800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文明出具保证函一份,愿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与原告所形成的最高融资限额在3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任某、李某、林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6313201500001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任某、李某、林某同意为债务人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30日,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6311201500016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后上述两笔借款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96311201400565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罚息合计58440.59元及编号为96311201500016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1101.57元。后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林令龙、陈燕敏、任某、陈丹根、李某、郑燕、林某、王文明、解双双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10954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林令龙、陈燕敏、任国军、陈丹根、李扬林、郑燕、解双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妹玲、王文明对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51101.57元及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依法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铭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令龙、陈燕敏、任国军、陈丹根、李扬林、郑燕、林妹玲、王文明、解双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