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匡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5刑初14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尚德酒店”门口准备向他人出售假发票时被民警抓获,缴获写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字样的发票20本(共计10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匡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携带发票20本在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尚德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印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等字样的发票20本(共计1000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伪造的发票照片,发票鉴定书,被告人匡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假发票1000张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