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静伟与蔡春荣、杨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伟,蔡春荣,杨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静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晋恺、周艳,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春荣,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杨树仙,女,1979年2月8日出生。原告王静伟诉被告蔡春荣、杨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晋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荣、杨树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伟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蔡春荣、杨树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蔡春荣、杨树仙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春荣、杨树仙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9000元,支付4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3400元,共计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春荣、杨树仙无答辩。原告王静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四、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解云仙、马兰仙、叶青莲三人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了2012年10月15日,在昆明市北京路交三桥工商银行附近一辆微型车上原告将4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蔡春荣、杨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春荣、杨树仙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蔡春荣、杨树仙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蔡春荣、杨树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有三个证人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蔡春荣、杨树仙交付现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故应确认原、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的,经债权人催要后债务人即有义务归还借款,故被告蔡春荣、杨树仙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利息约定,自借款之日至催告之前的期间不支付利息,自催告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其催告日期以第一次起诉日期为准,即为2014年8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荣、杨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静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4元,由被告蔡春荣、杨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