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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白高举与裴建波、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高举,裴建波,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白高举。委托代理人曹向前,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裴建波。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柯,总经理。原告白高举诉被告裴建波、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高举的委托代理人曹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建波、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高举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白高举与裴建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4月份以前利息110000元。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裴建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千分之十五自2014年5月1日计至被告还款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自2014年5月1日计至被告还款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裴建波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证据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裴建波实际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的事实。证据4、收条1张,证明被告裴建波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帐给裴红坡,该帐户为被告指定帐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白高举与被告裴建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本金90000元及2014年4月份以前利息110000元。同日,原告白高举、被告裴建波、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裴建波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白高举与裴建波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白高举、被告裴建波、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明确,意思表达清楚,均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千分之十五自2014年5月1日计至被告还款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自2014年5月1日计至被告还款时止超出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白高举支付欠款本金9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910000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建波、被告新安县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