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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晓亮,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该社望洪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洪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何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钟鸣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钟鸣川,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高艺红,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钟鸣川妻子。被告周忠,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亮、被告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钟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高艺红、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何洪涛从原告联社营业部处贷款17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11.25‰,用途借新还旧,并由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周忠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洪涛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34525.04元(暂算止2015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734525.04元;2、判令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何洪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何洪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洪涛发放借款17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钟鸣川、高艺红、周忠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向被告何洪涛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为这1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决议、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这17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贷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实被告钟鸣川、高艺红、周忠为该笔贷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期限两年;7、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六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鸣川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字是钟鸣川本人签的,但是钟鸣川拿公司资料只是为了证明其身份及有无担保能力,该份借款担保是被告钟鸣川及高艺红个人担保的,与公司无关。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高艺红、周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钟鸣川辩称,该公司及钟鸣川本人都为涉案贷款进行过担保。被告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钟鸣川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高艺红、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何洪涛与原告签订一份永宁联社望洪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038863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洪涛发放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绿化工程承包(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月息11.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何洪涛,帐号为1003387700027的结算账户;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周忠、钟鸣川、高艺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何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17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该公司为被告何洪涛在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洪信用社办理1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2年。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若申请方办理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该公司负责偿还全部担保债务,且原告有权处置该公司名下资产并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中扣收。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洪涛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洪涛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何洪涛尚欠原告本息1734525.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钟鸣川、高艺红、周忠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洪涛发放贷款后,被告何洪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有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钟鸣川、高艺红、周忠、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鸣川、高艺红、周忠、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4525.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周忠、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周忠、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0.00元,由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钟鸣川、高艺红、周忠、宁夏金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霞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