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童兆杰与张连生、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18-1号原告:童兆杰,男,生于1964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张连生,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刘翠莲,女,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童兆杰因与被告张连生、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连生、刘翠莲的5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1#金城商住楼1幢3楼的一套私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85**号)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童兆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童兆杰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1#金城商住楼1幢3楼的一套私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85**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原告童兆杰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二、对被告张连生、刘翠莲的5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和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判长杨迪审判员姜永波人民陪审员王忠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鲜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