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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万翔地产与华翔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号政务服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李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飞,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双,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紫竹6道路敦煌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东,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强制规定。华纳公司经营资质没有年检记录,其经营资质的效力无法认定;华纳公司没有取得勘察成果文件,华纳公司进行设计时该项目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二)华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1.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设计文件应当以项目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为依据。合同第一条1.3项约定,建设工程批准文件是发改委的立项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述两项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和8月24日,均在华纳公司开始制作本案设计文件之后;2.合同第四条约定,华纳公司应在万翔城规划方案批准后3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图,而本案万翔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直到2013年7月26日还在修改,张宇代表不了长春市规划局,也代表不了万翔公司,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3.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价格,华纳公司应在万翔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前先开具发票,否则万翔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4.双方约定以书面方式发出启动设计工作的通知而非通过电子邮件,而华纳公司没有接到万翔公司的书面通知,会议纪要也不是正式的书面通知。华纳公司称把设计图纸发到万翔公司倪总的邮箱,但万翔公司没有此人,邮件也只是商讨,并非正式通知;5.华纳公司没有按照长春市发改委“立项批文”中要求的参加项目招投标,没有到长春市建委或净月管委会建设局备案,其施工图纸是无效的。(三)华纳公司称其完成工作量为70%,没有事实依据。华纳公司在缺乏当地规划院给的管网设计平面图及高程的情况下所做的设计施工文件没有依据,不符合设计常规,也不具有实用性。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华纳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华纳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取得了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止,而华纳公司与万翔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9日,即该设计合同系在华纳公司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之内签订的,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华纳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情况。虽然万翔公司主张华纳公司没有年检,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并未对建筑企业年检作出规定,因此万翔公司认为无年检应视为无资质,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否进行年检只是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不能影响华纳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虽然万翔公司主张华纳公司没有取得勘察成果文件、该项目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万翔公司)应向设计人(华纳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任务书及地勘报告各1份。”该合同第六条6.1.1项约定:“发包人(万翔公司)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华纳公司)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万翔公司)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由上述合同条款可知,提供勘察成果文件、设计任务书等规划部门批准文件的义务归于万翔公司,且万翔公司应负有保证上述文件的有效性和正确性的责任。因此万翔公司主张本案项目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而拒绝向华纳公司付款,缺乏合同依据。万翔公司已经向华纳公司提交了由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编制的《净月万翔城岩土工程勘验报告》,华纳公司依据该文件进行设计,因此万翔公司主张华纳公司没有取得勘察成果文件而拒绝向华纳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双方《施工图设计合同》第7.1条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及第7.2条关于“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本案讼争的工程,华纳公司已经完成70%以上的设计工作量,万翔公司的主张不影响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142.7万元。故本院对万翔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华纳公司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1.《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由上述合同约定可知,该项约定是针对本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的签订所依据的文件进行的约定,并不是针对施工图设计所依据的文件进行的约定。虽然万翔公司主张本案发改委的立项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在华纳公司开始制作本案设计文件之后,但上述两份文件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所依据的文件,故万翔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华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万翔公司向其提供的《净月万翔城岩土工程勘验报告》进行了设计,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2.《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华纳公司)设计的总平、外线管网、施工图应在万翔城规划方案批准后30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图。”虽然万翔公司主张华纳公司未待万翔城规划方案批准即完成了设计图属于违约,但华纳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图,仅是完成了经万翔公司项目经理张宇确认的第二阶段70%设计工作量,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合同约定。张宇系万翔公司负责本案项目的总经理,其曾代表万翔公司签署了美国NAB规划设计公司设计的20张1-7号楼平面图及两张9号地下车库平面图,并且万翔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上述文件交付给华纳公司。张宇又曾于2012年5月15日代表万翔公司通知华纳公司万翔城项目设计暂停,并要求华纳公司将阶段设计工作施工图发到指定邮箱进行确认。因此张宇的行为是代表万翔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其于2012年5月25日在华纳公司向万翔公司提交的《长春—净月—万翔城单体施工图工作确认单》签字确认华纳公司工程量已完成70%的行为,应该视为万翔公司对华纳公司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并确认。万翔公司关于张宇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设计单位(华纳公司)应在发包人(万翔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前先开具发票,否则发包人(万翔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虽然万翔公司主张其因华纳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有权延期付款,但万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华纳公司完成第二阶段设计工作后向华纳公司提出进行付款的主张,没有具备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华纳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因此华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万翔公司无法享有因华纳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延期付款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万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错误;4.万翔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由万翔公司项目总经理张宇和及可忠签名的由美国NAB规划设计公司设计的20张1—7号楼平面图及两张8号地下车库平面图交给华纳公司,并于2012年5月15日通知华纳公司暂停项目设计,要求华纳公司将设计工作施工图发送指定邮箱进行确认,又于2012年5月25日由项目经理张宇签字确认了华纳公司提交的《长春—净月—万翔城单体施工图工作确认单》。万翔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万翔公司对华纳公司已经开始全面设计工作是明知的,并且对华纳公司设计工作完成的工作量是认可的。虽然万翔公司主张其没有向华纳公司发出正式的设计启动书面通知,但万翔公司对华纳公司设计工作启动的知晓及对设计工作量的认可,可以视为万翔公司已经正式通知并认可了华纳公司开始全面设计工作。故华纳公司开始全面设计工作,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5.虽然万翔公司主张华纳公司没有参加项目招投标,没有到建设局备案,但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上述情形亦不必然导致施工图纸无效。故本院对万翔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华纳公司是否完成设计工作量70%的问题。如前所述,张宇系万翔公司负责本案项目的总经理,因此其于2012年5月25日在签字确认华纳公司工程量已完成70%的行为,应该视为万翔公司对华纳公司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予以认可并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华纳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即设计工作量的70%,并无错误。综上,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王斓代理审判员  米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