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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淑芹与李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芹,李立文,李苓平,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邱淑芹,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X(系邱淑芹之子)。委托代理人:赵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文,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李苓平,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时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淑芹诉被告李立文、李苓平、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芹委托代理人康X和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邱淑芹于2015年6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李立文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苓平、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芹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李立文驾驶辽C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梨线两家子镇街内路口,与由西向东邱淑芹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淑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文、邱淑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立文受雇于被告李苓文。李苓文的车辆挂靠在台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因为李立文受雇于被告李苓文,故李立文不承担责任,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立文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万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1826.58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18天×15元/天=270元、49天×30元/天=1470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护理费12847.92元(95.88元/天×67天×2人)、误工费13525.44元(70.08元/天×193天)、伤残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76734元(25578元/年×3年×100%)、残后护理费699900元(34995元/年×20年×100%)、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443773.94元。被告李苓平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与事实基本相符,司机李立文是我雇佣的,事故车辆是我从徐春林手买来的,该车登记在鞍山市仁和运输公司名下,我买来后没有与仁和公司另外签订协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法向该公司主张赔偿,我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再承担责任。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系承租人徐XX向我公司租赁的,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驾驶人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根据三者条款第6条第7项第6点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三者险情况下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要求证据不足,原告居住在XX镇XX村,要求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残后护理的依赖时间20年过高,时间过长,因为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已56岁,按20年计算已经76岁,应按我国平均人口的寿命,应计算至73岁。给付方式应分期给付,不应一次性给付。残后护理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因为原告自述是农工,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享有退休金,所以不同意再赔偿误工费。从原告病历体现,两次住院一级护理一共是16天,二级是39天,ICU重症监护12天,ICU重症监护是医院专业人员不需要护理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立文、邱淑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一级护理。在XX中心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脑出血术后等,支付医疗费91826.58元,一级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医疗费有2张挂号费没有公章不予使用。XX中心医院二级护理39天,一级护理10天,XX一级护理6天,重症监护12天,其它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1821.5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时间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故此项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3、康XX、康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职工子女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78年6月30日已转农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户籍所在地性质。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由昌图县公安局两家子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属农工的事实,故本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票据2300元。其中有一张1300元为急救费车票,另外1000元出院及治疗期间等鉴定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救护车的费用没有异议,其它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1300元急救费车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票据予以采纳;经审查,结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XX中心医院和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其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为宜。6、XX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右上、下肢肌力为0张,左上肢肋4级,左下肢肌力3张,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1000元、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3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一周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7、李立文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立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李苓平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户口本。证明邱淑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邱淑芹为非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或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城镇户口。经审查,此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结合原告于庭后提供的由昌图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可以认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代抄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三者险内有免责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者险内有免责情形,李立文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是指发生事故后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事发前李立文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检测标准,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系承租人徐春林向我公司租赁的,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1日9时,李立文驾驶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梨线两家子镇街内路口,与由西向东邱淑芹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淑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文、邱淑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XX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开发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18天,重症监护12天,一级护理6天,支付医疗费46531.87元;于2014年11月29日,在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9天,支付医疗费45289.7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XX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淑芹右上、下肢肌力为0张,左上肢肋4级,左下肢肌力3张,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1000元、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34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21.58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18天×15元/天+49天×30元/天)、护理费9108.60元(95.88元/天×28天×2人+95.88元/天×39天×1人)、伤残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76734元(25578元/年×3年×100%)、残后护理费629910元(34995元/年×18年×100%)、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356014.18元。另查,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李苓平从徐XX处购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且该公司与徐XX是承包租赁关系。李苓平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立文是被告李苓平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辽C28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C32**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立文、邱淑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李苓平从徐XX处购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且该公司与徐XX是承包租赁关系。李苓平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立文是被告李苓平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辽C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辽CX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辽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的保险金额,故被告李苓平、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一节,因原告系XXXX农场退休农工,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因本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20年残后护理费用一节,因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属合理诉求,但鉴于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其护理依赖给付暂定18年为宜。以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淑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4561.5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1229112.60元中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淑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1233674.18的50%即616837.09元。以上共计736837.0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邱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邱淑芹负担465元,由被告李苓平负担5435元。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李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