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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在萧县龙城镇南闽泰新城路段从南向北倒车时,与同向郑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某、郑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见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拼装四轮机动车在萧县龙城镇南闽泰新城路段从南向北倒车时,与同方向郑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三)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四)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结论(一)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驾驶的拼装车尾部偏左侧与郑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前部偏右侧接触碰撞。(二)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一)蒋某某证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他驾驶一辆油罐车由北向南到萧县地下道南边油库去的途中,在他前面有一辆拼装四轮机动车倒车时碰伤后面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年男人。(二)郑某乙证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在萧县地下道南闽泰新城路段,他父亲郑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拼装四轮机动车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拼装四轮机动车的驾驶员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逃离现场。(三)孟某某证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在萧县地下道南闽泰新城路段,张见驾驶一辆拼装四轮机动车倒车时碰伤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人。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2月11日中午,在萧县地下道南闽泰新城路段,他驾驶一辆拼装四轮机动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后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男人受伤,他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见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