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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634号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8号2-4-3,组织机构代码56789471-1。法定代表人王冠军,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波,男,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302-5。法定代表人明中伦,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聚炳烯原料5吨,价款60000元。原告安排送货后,被告又购进1吨聚乙烯,原告于4月28日再次送货,价款1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月中旬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炳烯5吨,价款6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聚乙烯1吨,价款15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欠贵单位材料款75000元,于2015年1月中旬支付,特此承诺。”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同。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交纳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