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朝晖与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晖,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朝晖。被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骊城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罗一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朝晖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晖诉称,2015年3月11��5时5分许,李黎明驾驶王朝晖的鲁V×××××/鲁G×××××挂号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04KM+800M处时,与陈洪生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鲁G×××××挂号车经青岛市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王朝晖的车辆损失为133000元。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作为冀C×××××/冀C×××××挂号车的所有人等应当赔偿由此给王朝晖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冀C×××××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朝晖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被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5时5分许,李黎明驾驶王朝晖的鲁V×××××/鲁G×××××挂号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04KM+800M处时,与陈洪生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C×××××/冀C×××××挂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第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鲁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朝晖。原告王朝晖主张因事故造成的鲁V×××××/鲁G×××××挂号车损失133000元,该损失由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王朝晖为处理此事事故支出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冀C×××××/冀C×××××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晖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晖车辆损失1310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840元的30%为40002元;三、被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晖评估费4500元的30%为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王朝晖负担100元,被告抚宁县城关一虎运输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