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91号罪犯刘某某,工人。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