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青岛志远塑料厂员工。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左右某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洼里社区景福宫饭店西侧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7日,民警将胡某抓获后,从其包内扣押甲基苯丙胺0.25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代理审判员 邸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