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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丛兵与温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丛兵,温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唐丛兵,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力军,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永茂中兴公馆建设项目负责人。原告唐丛兵诉被告温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丛兵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及被告温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白城永茂中兴公馆5栋楼号的施工任务。被告是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取得工程施工任务,在接触被告过程中,被告提出工程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在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的当事就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整。被告辩称:是事实,原告给我做保温的,我会尽快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借据一枚,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后称,欠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温力军系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白城永茂中兴公馆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3月5日,被告温力军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唐丛兵处借款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注明上款系:温力军借用唐丛兵款,该款在其工程进场时还返。经询问被告,亦承认上述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力军欠款事实成立,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温力军应偿还原告唐丛兵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丛兵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