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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银、高笠逞与王建银、高笠逞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银,高笠逞,王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银,潍坊市现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笠逞,个体户。一审被告:王彩霞,潍坊现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王建银因与被申请人高笠逞及一审被告王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潍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银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电费、房租、税款、工人工资等单据,王某、惠某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接受公司后,放弃经营,违约在先,申请人为公司经营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在无奈之下将设备转移临时封存以减少费用,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金不是借款或者贷款,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定金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时申请人曾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予理睬。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建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建银提交的证人王某、惠某的书面证明,原审中王某、惠某均已出庭作证,作证内容与该书面证明书写的内容一致,该书面证明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围;王建银提交的电费明细、公司转让合同及合同附表、购物发票等单据,均系在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围,王建银如主张其为高笠逞所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起诉,王建银在本案中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原审中,双方对高笠逞依约给付了王建银20万元定金、王建银于2013年下半年未经高笠逞同意将公司机器设备转移他处的事实无争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依据公司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王建银私自将机器设备转移他处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导致高笠逞合同目的落空,对高笠逞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证据充分。王建银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双方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高笠逞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中王建银申请王某、惠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均予以准许,不存在王建银所称“法院不予理睬”的情形,王建银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建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