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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口头约定借期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限期归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21日王鸿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3分(即月利率30‰)。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王鸿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0‰,二人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鸿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21日,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放弃追究王鸿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一人、多人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许某某和案外人王鸿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