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乔成凤与梁玄狄、刘毅虎、成都市红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成凤,梁玄狄,成都市红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刘毅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成凤,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玄狄,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红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毅虎,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乔成凤因与被上诉人梁玄狄、成都市红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刘毅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双方申请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因最终未能完全达成一致,遂恢复进行审理,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上诉人梁玄狄的委托代理人乔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鸿军,被上诉人梁玄狄的委托代理人裴家勤,被上诉人红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峻,被上诉人刘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红都公司登记成立,在注册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44-58号经营火锅店至今。2008年12月12日,红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乔成凤,2013年10月24日,乔成凤将在红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毅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毅虎。梁玄狄从原房东处购得1-2号房屋后于2010年2月9日取得房产证,同日与乔成凤重新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乔成凤作餐饮使用,租期从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租金为78000元,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需结清费用退还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红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毅虎后,红都公司与梁玄狄未另行签订租房合同,租金由刘毅虎以个人银行转账方式向梁玄狄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后,各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红都公司继续经营,但未向梁玄狄支付房屋占用费。2013年12月9日,梁玄狄分别向乔成凤、刘毅虎发出通知函,要求在2013年12月9日前腾退房屋并支付此期间的占用费、赔偿律师费和往返香港成都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东街19栋4单元1层1-2号及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44-58号系同一地址。梁玄狄处理案件纠纷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492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7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明细、通知函、机票、车票、住宿餐饮发票、公证书、派出所证明、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乔成凤在任红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与梁玄狄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案涉房屋用于红都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满后未续签合同继续占用属于无权占有,乔成凤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未返还房屋,侵犯了梁玄狄的物权。红都公司和乔成凤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梁玄狄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应承担按房屋原状向梁玄狄返还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刘毅虎与梁玄狄无租房合同,但向梁玄狄支付房租,应视为代表红都公司支付租金,刘毅虎与梁玄狄无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占用案涉房屋,刘毅虎个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梁玄狄主张的每日1000元的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满后红都公司和乔成凤应按实际占用时间向梁玄狄连带支付占用费,梁玄狄主张金额过高,按照此前一年日租金213.7元计算占用费为宜。对梁玄狄主张的处理纠纷的损失,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红都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房屋原状向梁玄狄腾退并返还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东街19栋3单元1层1-2号房屋;二、红都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梁玄狄支付房屋占用费,按213.7元/天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三、红都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梁玄狄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000元;四、乔成凤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梁玄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红都公司和乔成凤负担;梁玄狄已预交,红都公司和乔成凤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玄狄支付。宣判后,乔成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乔成凤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乔成凤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承租人是红都公司,而非乔成凤个人。2、红都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在案涉房屋处从事餐饮经营,2008年乔成凤和他人通过股权转让从原股东处取得红都公司的经营权,直到股权转让给刘毅虎。梁玄狄2010年2月9日从红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长生处购买案涉房屋,当日即照搬原来的合同重新签订租房合同,用途和租期都不变,因此梁玄狄知道房屋的承租人是红都公司。3、梁玄狄起诉时在诉状中认可案涉房屋用作红都公司经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原所有权人已经与乔成凤签订有租房合同,更证明梁玄狄知道不是乔成凤个人租赁房屋。4、租赁期满前乔成凤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刘毅虎并退出公司,无权要求红都公司退还房屋,不应对退股后的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案件,2014年4月3日简易程序开庭后不判决,直到2014年7月31日才送达判决书,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梁玄狄辩称,乔成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1、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梁玄狄和乔成凤,合同没有约定红都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了房屋作餐饮用,但没有明确为红都公司,乔成凤主张其代表红都公司的理由不成立。2、开始双方是租赁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是正确的,只是审理周期过长。3、房屋的承租方是乔成凤,并没有告知过梁玄狄进行了变更,梁玄狄不知情,也没有必要过问,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改变,乔成凤应承担连带责任。红都公司辩称,认可乔成凤的上诉理由,一直都是红都公司在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前梁玄狄没有要求收回房屋。刘毅虎辩称,因为红都公司的账户不能转账,刘毅虎通过个人账户向梁玄狄支付的租金,从2009年2月起都是刘毅虎负责红都公司,一直与梁玄狄有沟通,告知了梁玄狄是刘毅虎代表红都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由红都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返还给梁玄狄。案涉房屋157.52平方米办理了两次物权登记,两次起诉时按物权登记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乔成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为最严厉的民事责任,适用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梁玄狄及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则案件性质从租赁合同的债权保护方式变为物权保护方式。梁玄狄要求继续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各方又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纠正程序瑕疵后直接改判,本院以一审过程中各方最终确认的案件性质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可见承担返还原物责任的为物的无权占有人,乔成凤并非案涉房屋的占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也正是因为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乔成凤没有无权占有的事实存在,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乔成凤对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乔成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的房屋已经返还,无需再作出返还的判决。另因同一物业进行的两次物权登记已经造成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的现实,在名义上确实存在返还经登记的房屋和支付超期占用费的问题,民事诉讼又无法直接否定登记机关一物两权的登记,但实际占用的物只有一个,超过租赁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实际只应支付一次,梁玄狄不得以登记的物权为两个造成两份判决而要求两次给付。综上,因原审判决作出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变更,原有判决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成都市红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梁玄狄支付房屋占用费,按人民币213.70元/天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第三项“成都市红都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梁玄狄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人民币3000元”;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驳回梁玄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红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梁玄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