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2005年5月12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6年7月31日因盗窃被济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29日因盗窃被济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时某在邹城市平阳西路慧海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阿玛尼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提包里有燃气检漏仪一台。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时某将电动自行车卖给在邹城市中心店镇收购废品的裴某,将提包及里面的燃气检漏仪扔掉。经物价部门核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燃气检测仪价值4775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时某赔偿失主王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王某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赃物已被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