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建琴与张爱汝、王锡林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琴,张爱汝,王锡林,吴巧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唐建琴。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汝。被告:王锡林。被告:吴巧云。原告唐建琴与被告张爱汝、王锡林、吴巧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建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张爱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林、吴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琴起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市民中心红枫苑8幢2单元103室房屋。后因案外人黄月忠的诈骗行为,导致该房屋一直被三被告居住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无任何关于房屋买卖、租赁、赠与等活动,三被告占据原告的房屋不愿搬离,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搬离递铺镇市民中心红枫苑8幢2单元103室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爱汝答辩称:被告与原告5年多未见过面;目前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即被告王锡林、吴巧云居住;该房屋是在2008年12月的时候,案外人黄月忠与王娟在谈朋友,王娟与原告是结拜姐妹,黄月忠告知被告张爱汝原告有房子要卖,当时说好是30万一次性付清,先付20万元,再付2万元,剩余的是在房屋过户之后再付清。约定第二年的8月过户,后来被告催的时候,黄月忠、王娟说现在过户契税高,等5年以后过户契税低。被告后来想找原告,但是联系到的电话都是王娟,包括物业处留的电话也是王娟的,被告无法找到原告。黄月忠被抓后,原告就找到被告张爱汝;原告事后跟被告说,房屋的租金都是王娟按时打到原告卡上。被告认为因购房造成的被告损失,原告也有责任。被告王锡林、吴巧云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张爱汝一致。另补充,原告委托黄月忠与王娟,王娟与原告系小姐妹,原告应当让王娟承担责任;如原告支付房款22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意返还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吉县公安局对案外人黄月忠作的讯问笔录五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因黄月忠的诈骗行为,被三被告一直居住使用的事实。被告张爱汝质证认为,黄月忠说当时房屋是租给被告的不是事实,房屋从一开始就卖给被告张爱汝,王娟是跟黄月忠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2.房产证一份,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张爱汝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爱汝向本院举证如下:3.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爱汝与黄月忠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一开始就由黄月忠出售给被告张爱汝的事实。原告质证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被告王锡林、吴巧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3内容能与证据1内容印证,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张爱汝质疑的王娟是否涉及房屋的诈骗,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建琴系红枫苑8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所有权人,曾委托黄月忠出租该房。被告张爱汝经人介绍认识黄月忠。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爱汝与黄月忠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黄月忠将红枫苑8幢2单元103室商品房出售给被告张爱汝,价款30万元,当年12月底前付款22万元,余款在所有房产证件办妥后付清,黄月忠当年12月底前交房;因房子有装修款未付,被告张爱汝代为垫付的装修款在购房款中扣除,产权证由黄月忠办理到被告张爱汝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黄月忠负担,如该房一年内未办妥房产证件,被告张爱汝有权退房或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另注黄月忠必须无偿开通水电、煤气、数字电视。当天,黄月忠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张爱汝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房东委托黄月忠全权处理出售的各项事宜,故以后有关该房的各项事宜被告张爱汝均可要求黄月忠负责办理,黄月忠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或拖延。目前被告王锡林、吴巧云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明,黄月忠因涉嫌诈骗被羁押,2013年10月9日,在安吉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曾委托黄月忠出租房屋,但黄月忠欺骗被告张爱汝说原告想将房屋出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以总价30万元出售给被告张爱汝,被告张爱汝共计向黄月忠付款22万元,其中包括黄月忠曾向被告张爱汝所借的20万元。被告张爱汝陈述,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从一开始就是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建琴,故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并未建立诸如房屋买卖、租赁等足以使三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故三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无法律上依据,三被告应当及时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以其与案外人黄月忠的法律行为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黄月忠主张。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汝、王锡林、吴巧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市民中心红枫苑8幢2单元103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唐建琴。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爱汝、王锡林、吴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