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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4月9日朱某某到黄龙县白马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雷某某(已判)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0月2日晚在河津被盗车辆。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749元。2013年冬季,雷某某(已判)将一辆犯罪所得的白色奥拓车存放在被告人朱某某处,由朱某某进行看管,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茹甲所有的被盗车辆。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76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①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其对购买的面包车并不知道系盗窃车辆,对雷朝永存放的奥拓车并未答应帮其出售,奥拓车价值不应认定在犯罪数额内。②被告人无前科。③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母亲常年卧床,女儿上小学。④被告人系自首。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雷某某(已判)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0月2日晚在河津被盗车辆。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749元。2013年12月24日五菱面包车发还失主李某某。2013年冬季,雷某某(已判)将一辆犯罪所得的白色奥拓车存放在被告人朱某某处,由朱某某进行看管,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茹甲所有的被盗车辆。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769元。2015年4月25日白色奥拓车发还失主茹某某。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日我的冀DNZ5**牌号五菱面包车在本市东都商场内被盗。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6日,我的晋MG60**白色奥拓车在运城盐湖区法院附近被盗。朱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河津市东都商场偷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联系雷某某给我卖了。雷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号左右,朱某某在河津偷了一辆白色奥拓车,放在我住的小区,因车况烂,没人要,后我兄弟朱某某将车开到白马滩将车卖了。2013年10月的一天,朱某某偷了一辆面包车,我将车卖给朱某某,价值6000元。河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朱某某家放的奥拓车于2015年4月9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扣押,2015年4月25日由被害人茹某某领取。抓获网上逃犯朱某某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黄龙县公安局白马滩派出所投案。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五菱面包车价格为24749元,奥拓车价格为9769元。(2014)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雷某某已被刑事处罚。黄龙县公安局白马滩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及向马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朱某某自小患小儿麻痹,其母70多岁长年卧床不起,妻子离家出走多年,女儿上小学,朱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朱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的一天,我在雷某某手中买了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格为5000元。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雷某某在我住处放了一辆白色奥拓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而予以购买、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购赃自用一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