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学军诉崔茂文、陈建云、崔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军,崔茂文,陈建云,崔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吴学军,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梅芬,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茂文,男,汉族,1951年5月2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福,李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云,男,彝族,1974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福,李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丽,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福、李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学军诉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芬,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福、李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军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建云驾驶云A**小型越野客车至昆明市金黑公路农业大学路段时其未关闭的车门突然敞开将同向直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茂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经历了巨大的痛苦。涉案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崔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600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遵医嘱购买拐杖等医院用品费用165元、护理费12900元、误工费3675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本案诉讼证据材料复印费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9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现车辆发生事故,理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直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入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6022.54元。被答辩人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营养费,被答辩人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及需要加强营养,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营养费不符合规定。误工费根据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没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被答辩人举证证明。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我们认为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后期医疗费我们也认可;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我们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我们认为鉴定不符合实际的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我们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这个不应该支持;拐杖以票据为准;护理费应当以相应的证据来进行证实;误工费应当出具实际的误工日为多少,造成了多少的损失;交通费以实际的支出为准;复印费不予认可;我方就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方认为应当由崔茂文进行赔偿,崔丽和陈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质证阶段我方再对具体的诉讼金额进行质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吴学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云A**车辆信息,崔茂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欲证明崔茂文、陈建云、崔丽均系老驾驶员。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建云驾崔丽所有的云A**小型越野客车至昆明市金黑公路农业大学路段时其未关闭的车门突然敞开、且突然敞开的车门遂将同向直行的原告撞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了第004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茂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学军无责任。2、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遂为原告在麻醉下行左膝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经鉴定原告已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将终身遭受痛苦折磨,一辈子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02元,误工费36750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吴光兴、饶秀芝、吴学军、杜光琴身份证,吴学军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吴光兴与饶秀结婚证,吴学军与杜光琴结婚证,户口薄,吴某小学学生证明,吴某、吴甲、吴乙幼儿园学生证明,交吴甲托保费收据,证明,铺面租赁协议,欲证明吴光兴与饶秀芝系夫妻关系,吴学军系吴光兴与饶秀芝之子;吴学军与杜光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大女儿吴某、二女儿吴甲、三女儿吴乙。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8.8元。4、收据,欲证明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所支出的复印费70元。5、出院证,欲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0元。6、门诊病历,欲证明吴学军的妻子杜光琴体弱多病,病历医嘱:避免用力,为此,抚养三个孩子和赡养父母的责任就落在了吴学军的身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我方认为不符合实际的情况,原告人做鉴定的时候是在医疗尚未结束的时候进行的鉴定,不具备评定伤残的时机;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的后期治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3组、身份关系予以认可,临时居住证的时间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吻合;3、4、5、6、7认可;托保费收据不予认可;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的时间和临时居住证上的时间存在时间差异;铺面租赁协议不予认可,我方无法查实真实的情况,仅凭这个我们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4组、收据不予认可。5组、出院证三性认可,对该组证明目的跟我方提供答辩状以及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6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以此为依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后提出:1组、三性均认可。2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和被1代、被2代及被3代质证意见一致,三期鉴定三性不予认可,发票第一张认可,发票第二张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其余的认可,但是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承担范围。3组、1-5项三性认可;6-10三性不予认可,铺面租赁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远远在事故发生之后。4组、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5组、出院证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其中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6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质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崔茂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合格的诉讼主体。2、陈建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合格的诉讼主体。3、崔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合格的诉讼主体。4、医药费清单,欲证明医疗费缴纳证明。5、收据,欲证明预付费用证明。6、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车辆保险凭证。原告吴学军质证后,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组认可;4组、发票上的金额我们认可;5组、收据六份的金额认可;6组、交强险的保险单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后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组三性认可;4组中的17522.54元的住院费这张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余6张医疗费单据三性予以认可;5组、6张收据真实性认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6组、不予认可,因为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的期间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审理中,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质提出原告吴学军在鉴定的时候没有取出内固定物,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因三被告未能提供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程序及事实上的错误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崔茂文、陈建云、崔丽质申请对原告吴学军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估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建云驾驶云被告崔丽所有的AXX小型越野客车至昆明市金黑公路农业大学路段时,被告崔茂文由云A**小型越野客车副驾驶座开门下车,遇原告吴学军驾车沿金黑公路同向直行,崔茂文所开车门与吴学军身体碰撞,至吴学军受伤,云A**号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单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茂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学军伤后被送往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5月13日,原告吴学军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7600元。被告崔茂文在原告受伤后未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22.54元并预付原告生活及其他费用8500元。又查:A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崔茂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崔丽及被告陈建云虽系肇事车车主及肇事车驾驶员,其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云、崔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茂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损伤用去医疗费17624.54元(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102元,被告崔茂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2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确认为2600元;3、营养费5600元,原告伤后无治疗医院出具的须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7600元,确认为7600元;5、残疾赔偿金48598元,确认为4859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8.8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已经计算残疾补偿金的,不再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1900元,确认为1226元,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10、护理费12900元,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医院均未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1、误工费367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自己是城镇人口,不能证实自己月收入为3500元,故本院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即:24299元/365天*326天=21702.67元;12、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300元;13、复印费7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14、购买拐杖等医院用品费用165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学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7728.67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7522.54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21702.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6200.6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范围3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200.67元,超出部分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86502.67元。被告崔茂文不用再向原告吴学军赔偿,至于被告崔茂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原告吴学军在本案中仅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02元,故被告崔茂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崔茂文就自己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学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6502.67元;二、驳回原告吴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鉴定费1226元,共计3496元,由原告吴学军负担496元,被告崔茂文负担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