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涛与郭竞、蒋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竞,蒋云燕,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竞。委托代理人周勃(特别授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云燕。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毛一飞(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竞、蒋云燕因与被上诉人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竞与蒋云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郭竞向姜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涛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半年,归还日期2015.元.25前。郭竞。2014.7.25”。后姜涛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竞与蒋云燕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竞向姜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确认。郭竞应负清偿责任。因郭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姜涛要求郭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并不损害郭竞的利益,应予支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郭竞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云燕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竞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郭竞在借款时与姜涛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现姜涛以郭竞借款发生在郭竞与蒋云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郭竞与蒋云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应予支持。蒋云燕辩称借款并非郭竞本人所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郭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竞、蒋云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郭竞、蒋云燕负担(此款姜涛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郭竞与蒋云燕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姜涛)。上诉人郭竞、蒋云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其仅提供了借条,虽然该借条是上诉人郭竞所写,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10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给两上诉人,被上诉人仅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2、上诉人蒋云燕并不知道郭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就该借款的合意及交付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蒋云燕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竞提供了一份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盖章的交易清单,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其已经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偿还案涉1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姜涛对该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该清单上无法确认是从上诉人郭竞卡号汇出的款项;如确是郭竞汇出的,则该笔款项也与案涉借款无关,该笔款项系上诉人通过转账给被上诉人卡号的方式还款给被上诉人的朋友,即案外人栾东升的,案外人栾东升通过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父亲郭涛,郭涛在高港地区有大量融资,栾东升与郭涛之间经济往来曾经高达3、40万,其中一笔10万元因为栾东升的老婆生病,栾东升将被上诉人一起叫去郭涛家在许庄的公司要钱,当时因为栾东升没有银行卡,就把这10万元转到了被上诉人卡里,被上诉人后来将该10万元转交给栾东升,因此这10万元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竞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姜涛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间就之前的22万元借款结算后多次转据而来,上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出具案涉借条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10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偿还,上诉人郭竞认为其系受其父亲指示、代其父亲向姜涛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其父亲,除了姜涛自认的已偿还12万元外,其于2013年11月1日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万元,因此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姜涛则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原为22万元,在双方结算、出具转据借条之前上诉人仅偿还了12万元,郭竞于2013年11月1日转账的10万元系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前,也在上一次换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之前的借款往来结算后转据而来,因此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虽未交付款项,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郭竞主张双方间无款项交付的事实、从而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竞现虽辩称其已偿还案涉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系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之前,亦发生在其自述的代其父亲向姜涛第一次出具转据借条的时间(2014年1月份)之前。同时,郭竞自述其两次出具转据借条均是受其父亲指示并与其父亲电话确认欠款金额后出具的,其出具案涉借条时并不清楚其父亲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2万元,而其父亲亦不知其代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万元(即2013年11月1日的转账还款),因此其出于重大误解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然而如其上述陈述属实,则上诉人郭竞应当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转据借条,而非案涉10万元借条。此外,上诉人郭竞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仅受其父亲委托、曾给付过现金给被上诉人作还款利息,双方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郭竞又陈述其还自行转账还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郭竞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郭竞出具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判定上诉人郭竞应偿还案涉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竞主张其已经实际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郭竞与蒋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上诉人均在其家庭自营公司工作,而上诉人蒋云燕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姜涛与郭竞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郭竞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郭竞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姜涛知道该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竞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云燕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郭竞、蒋云燕共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