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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铭与姚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铭。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远。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键。上诉人邹铭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案外人蒋某某(作为甲方)与姚远(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69弄5幢3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卖于乙方,转让款为人民币140,000元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年8月22日,姚远缴纳相关契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姚远名下。2001年11月29日,姚远与邹键经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双方约定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沪地青字(2001)第0057**号)均属姚远个人财产,婚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保证邹键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该公证自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邹铭与邹键系兄弟。姚远与邹键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姚远起诉离婚,经法院生效判决未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姚远再次诉讼离婚,姚远申请撤诉,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由邹键负责收取租金,离婚协议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姚远占75%,邹键占25%,对该房屋出租的租金以及若遇动迁的处理亦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已登记离婚。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邹铭,该公司已于2005年4月27日注销。邹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外青松公路6969弄5幢33号房屋为邹铭所有,并要求姚远协助邹铭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审理中,邹铭认为:邹键没有工作,是给邹铭打工的,邹铭每月支付邹键800多元。系争房屋原由邹铭租赁用来做建材生意。听邹键说系争房屋要出卖后,便欲购买。因邹铭较忙,购房一事便交由邹键办理,当时姚远并未在场。邹键当时告知邹铭房价款是147,000元,包含一年租金。邹铭同意后,就让公司财务去银行分两次取钱,分别为30,000元和80,000元,再加上部分营业款一并交给邹键。两次取款时间并不在同一天。邹铭为证明其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邹铭有一次性支付147,000元购房款的能力。2、租房协议,该协议上载明邹键为甲方,由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以证明系争房产一直是由邹铭委托邹键管理。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196号案卷中姚远向法院的购房款情况说明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姚远陈述涉案房屋是由姚远及其父母出资的情况不实,姚远已经无力购买涉案房屋。4、安徽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材料来源于网络,证明姚远认为在上世纪90年代初其父母人均年收入已有40,000元,为虚假陈述。5、证人吕某某、强某某、殷某某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是由邹铭出资购买。证人吕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表示:吕某某老公是帮邹键开车并负责看店的,工资每月1,000多元,由邹键支付。吕某某是通过邹键得知建材市场有两间房屋出售,当时吕某某决定购买其中一间,邹键说他也要买一间。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只是在电话里听邹键说要到他哥哥店里去拿。当时邹键送吕某某和姚远至建材市场跟房东碰面,但是在去房地产交易中心之前并未见到过房东。吕某某开始说邹键是在建材市场把钱给姚远的,后又说邹键在系争房屋门口给姚远说把钱带过去,但吕某某没有看到双方具体给钱的情形。到了建材市场的办公室,吕某某没有注意邹键有无把钱给姚远,也不清楚姚远有无将钱拿出并经验钞机查验,邹键当时是在场的。后邹键没有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至于谁送吕某某和姚远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已记不清楚。吕某某开始说钱款不是直接交给房东的,后又说她和姚远都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把现金给房东的。姚远没有告诉吕某某购房款是她自己或系其父母出资。证人强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表示:1999年1、2月份,强某某做涂料销售,邹铭是做建材生意,故与邹铭相识直至现在。当时强某某要找邹铭收钱,邹铭当时告知强某某他现在手头比较紧,刚在青浦区投资了一间约十四五万元的门面房。证人殷某某出庭作证时表示:殷某某与邹铭母亲是世交,经常去邹铭家里玩,知道邹铭是做生意的。系争房屋是邹铭于2001年买的,钱款也都是邹铭出的。殷某某与姚远父母是不认识的。殷某某参加过邹键与姚远的婚礼,也见过姚远的父母。当时姚远的父母也未提过要出资购买房屋的事情。姚远老家是安徽的,没有工作。姚远对邹铭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01年8月14日对账单显示的余额只有3万多元。这些账单均说明邹铭的公司并未盈利,账单上也没有显示进账,亦无法看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上海铭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姚远与邹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远委托邹键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无法证明邹铭诉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在民事判决书中亦对另案邹铭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姚远以及邹键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以及购房协议,邹铭及其家人都是知情的。而且邹键及其家人已经拿到了100多万元的款项,但还是进行虚假诉讼。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是邹铭在网络上查找的材料。对证据5,对证人证言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证人都是邹铭亲戚或朋友,与邹铭及其家人关系较好,故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有问题。另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她老公是开车的,工资是每月1,000多元,系邹键雇佣,但是邹键的工资才800多元,说明邹铭和邹键均为虚假陈述。吕某某看到姚远实际出资及姚远签订合同,但吕某某亲眼看到又说是邹键说过是邹铭要买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证人强某某和殷某某与邹铭关系较为密切,而且都是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邹键认为证人吕某某第一次出庭作证,故其陈述的购房情况与邹键有所出入。对邹铭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邹铭交给邹键135,000元,不是1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邹铭和邹键的陈述,显然系争房屋应由邹铭购买,但邹铭委托邹键代为办理购房事宜。若邹铭和邹键委托关系成立,邹键在完成受托事项时未尽到受托人的义务,邹铭欲购买的房屋实际由姚远买下,在邹键知晓房屋登记在姚远名下后亦未向姚远提出异议也未向邹铭披露实际情况。因此,邹铭若因受托人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邹铭可依法向受托人邹键主张权益。邹铭和邹键主张姚远知晓邹键受邹铭委托办理购房事宜,但姚远对此不予认可,邹铭和邹键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分析邹铭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3、证据4都是关于房款出资的材料,无法从这三份证据的内容确定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邹铭交给邹键,即使邹铭在2001年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亦无法得出其必然将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交付给邹键。姚远的出资情况非邹铭可以主张系争房屋为其购买的依据。证据2的租房协议无法看出系争房屋由邹铭出资购买,邹键系邹铭的胞弟又系姚远的丈夫,系争房屋无论由邹铭或姚远谁购买,两人都可以让邹键出面签订出租合同并实际管理系争房屋。证据5的内容,其中强某某与殷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两人均未看到邹铭将钱交给姚远或邹键,均是听邹铭或邹铭母亲说起购买系争房屋。另一位证人吕某某的陈述,其看到的是邹键将钱交给姚远亦非邹铭将钱交给姚远或交给邹键,又表示知道邹键要购买一套门面房,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合同时由姚远出面而邹键并未参与。显然,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实邹铭主张其欲购系争房屋并实际出资。邹铭和邹键对邹铭交付给邹键的房款总额陈述不一致,而且付款本身并不代表付款人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支付房款,即使系争房屋由邹铭实际出资,邹铭亦不能仅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根据姚远与邹键婚前财产的公证书,显然姚远和邹键在公证时对系争房屋登记在姚远名下为明知,若系争房屋确为邹铭委托邹键购买,邹键明知受托事项并将房款交付姚远,并愿意将房屋登记在姚远名下,这本身就说明邹键认可姚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邹键或邹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签订公证书时受到姚远威胁、恐吓等,在此后长达10年内,邹铭从未索要房产证等购房材料,显然若邹铭真实购买系争房屋,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如此放任不加管理的行为异于常人。邹键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两次离婚诉讼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财产的处置明确清晰,此时邹键仍认可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姚远,若邹铭为系争房屋权利人,邹键应不能与姚远达成处置方案。邹键主张前述该份协议受姚远威胁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邹铭主张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邹铭要求姚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邹铭要求确认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外青松公路6969弄5幢33号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姚远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邹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由邹铭实际出资购买,姚远未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姚远名下,但其属于非法取得,应当返还实际出资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远辩称:姚远提供了出资情况证明,且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当归其所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键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登记在姚远名下,且姚远与邹键婚前财产的公证书显示,邹键亦认可姚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姚远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邹铭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但现有证据尚无法予以证明;且即使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在未证明与姚远意思一致的情况下,其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邹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邹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