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晓菌与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志华、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菌,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志华,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陈晓菌,男,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华,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宋淑兰,女,1967年出生。原告陈晓菌与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郑志华、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菌的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鑫科公司、郑志华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及宋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鑫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为月息4%,由被告宏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鑫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被告宋淑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借款43万元,下余157万元及2015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超过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郑志华辩称,郑志华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虽然是股东但没有过错,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志华和宋淑兰虽然是夫妻,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鑫科公司、郑志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郑志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淑兰对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晓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宋淑兰出具的担保函;2、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4%,借款期限三个月,宏达公司和宋淑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收到条一份;4、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鑫科公司、郑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收到条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鑫科公司、郑志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宏达公司、宋淑兰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鑫科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为月息4%,被告宏达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鑫科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被告宋淑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科公司借款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下欠原告157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晓菌与被告鑫科公司、宏达公司、宋淑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鑫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宏达公司、宋淑兰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宏达公司、宋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志华是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4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由于2015年1月29日之前双方已按约定实际履行,本院不再予以调整,2015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鑫科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菌借款1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宋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93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梁培勤审判员 梁大红审判员 黄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