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08年1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泗洲头镇横埕村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盛宁线88KM+150M路段处掉头时,因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朱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后方由朱某乙驾驶的沿象山县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浙B×××××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即下车离开现场,朱某乙即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朱某甲电话联系象山县泗洲头镇交通警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韩某、朱某丙,并和韩某、朱某丙一起返回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朱某甲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朱某甲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5年5月2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81mg/100ml。被告人朱某甲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6月2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韩某、朱某丙、翁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犯罪后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积极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拘役一个月以上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