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雒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雒某。被告牟某甲。原告雒某诉被告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牟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步消失,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牟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乙。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多从对方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雒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