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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振君与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君,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李子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振君,男。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子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云,男,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张振君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吉公司)、被告李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被告云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振君起诉称:2014年1月2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子云以其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并以云吉公司13800吨钢管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办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李子云,要求其还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子云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其所抵押的钢管被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鉴于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为22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164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64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李子云),单位名称上加盖有云吉公司的公章,李子云名字上按有手印,借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人为李子云,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3.5%。欲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内容。2、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振君交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收款人处按有手印。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支。转入户名均为李子云,其中2014年1月3日由李玉珍账户支付165万元,由沈斌账户支付800万元,2014年1月29日由沈斌账户支付85万元。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云吉公司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目前还是无力偿还,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被告云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子云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云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证明是单位借款,不是李子云个人借款,证据2也系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吉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子云放弃质证和答辩,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关于借款主体一节。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云吉公司答辩认为系公司借款,而非李子云个人所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明确为“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李子云)”,借据加盖有云吉公司的公章,李子云名字上按有手印,且收款账户均为被告李子云的个人账户,被告云吉公司主张系单位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云吉公司及被告李子云共同向原告张振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利率为月息3.5%。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李玉珍账户向被告李子云账户汇入借款165万元,通过沈斌账户向被告李子云账户汇入借款8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通过沈斌账户再向被告李子云账户汇入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归还利息6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偏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一节。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因原告仍主张按照借据载明的1000万元归还本金并计算利息,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关于利息数额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为2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万元,仍需支付利息数额为164万元。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利息从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965万元从2014年1月3日起算利息,剩余35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利息应计算为965万元×5.6%×4÷365×362+35万元×5.6%×4÷365×336=2216004.38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数额为161600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振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16004.38元,共计1161600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云吉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子云共同负担10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君),由原告张振君负担2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