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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强玉与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玉,王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潘强玉。被告王智勇(缺席)。原告潘强玉与被告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兰州陆军总院以给父亲看病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返回武威后偿还。2013年8月13日,我前往武威索款,被告偿付3000元,余款17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载明同年8月底归还。逾期后,我多次追偿,被告推诿拖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索款损失3500元。为证明自己的起诉与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借条和转账凭条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偿付3000元,余款承诺2013年8月底前还清;1-2、交通费票据4张,旨在证明,原告往返兰州至武威向被告索款,支出交通费204.5元。被告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我已偿还3000元。因我经济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余款170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索款损失。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因被告认可所借款项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1、1-2与被告陈述及原告往返兰州至武威的事实相符,本院认定证据1-1、1-2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强玉与被告王智勇系同学。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兰州陆军总院以给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自兰州前往武威索款,被告偿付原告3000元,余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同年8月底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推诿拖付。2015年2月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索款损失应依有效票据核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和具有大学文化的知识分子,完全能够认知自己所实施或作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勇偿付原告潘强玉借款17000元及索款损失204.5元。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智勇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德审判员  李智琴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