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叔侄女关系。2015年5月1日17时许,王某乙与其妻子高某某经过桃源县黄石镇新桥村村民龙某某家时,因龙某某家的狗追咬人,王某乙与龙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王某乙夫妇便到附近的玉米地里干活。龙某某的女儿王某甲回来后,为给母亲仗气,又继续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跑到玉米地里与王某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甲用脚将王某乙胸部、腹部踢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第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经桃源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主持调解,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影响对他人生命财产危害不大,再犯罪风险低,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高某某、龙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5〕临鉴字第267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刑事和解协议、王某乙的收条,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冷静处理,反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王某甲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建议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明松人民陪审员 宋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