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叙永县后山镇高楼村五社**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粤H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陶某)至中山市三角镇大堤路兴德纺织浆染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陶某、被告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张某在三角医院接受治疗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陶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害人陶某出具的申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