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扬明与何井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井连,徐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井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扬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井连为与被上诉人徐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徐扬明于2015年7月4日解除了其与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因内部工作安排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井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井连和其弟弟何井明曾多次到徐扬明处购买冰冻水产若干,2011年6月4日徐扬明向何井连催款,经双方结算何井连尚欠徐扬明21996元货款,何井连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徐扬明予以确认。后经徐扬明多次催收,何井连至今未付。2015年4月13日,徐扬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井连支付货款2199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井连欠徐扬明货款21996元,现徐扬明起诉要求何井连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何井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扬明货款21996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何井连负担。判决后,何井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因不知何时开庭而未能参加法庭审理,未能进行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二、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证据未能提交法院,原判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何井连支付徐扬明货款15996元。上诉人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7月23日《收条》一张,《收条》中的主要内容为:“收久久鸭现金陆千元。2011年7.23日”,《收条》未署名。欲证明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6000元。上诉人称其是摆夜市主要做“久久鸭”鸭头之类生意的,“久久鸭”是其摆夜市车上的名称,对《收条》笔迹,上诉人表示了申请鉴定的意愿。被上诉人二审询问程序中辩称:不记得写过《收条》,也看不出是收了何井连的款项,也没有收到6000元。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收到明确要求其本人到庭的开庭传票,拒不到庭,二审庭审未答辩,二审开庭前邮寄《答辩意见书》:“一、我方在2015年6月18日开庭或询问之前并没有接到何井连递交的任何证据副本。二、何井连主张的她支付过货款6000元,这是无中生有的谎言。在此,我郑重声明2011年6月4日形成欠条之后,何井连未付过货款,我没有收到6000元,也未出具收条给何井连。江山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何井连曾经拿出一张形式不完整、没有落款人的收条,我当即亲口表明对该收条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总而言之,何井连欠我货款21996元是属实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井连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我已与原代理人吴素蓉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7月17日下午3点的开庭,我会尽量准时参加。万一没到位,请以我的上述意见以及2015年6月18日开庭或询问时的陈述为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开庭后法庭通知其限期表明是否配合鉴定的短信,期限内被上诉人未表示同意配合《收条》字迹鉴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明效力综合分析。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何井连与徐扬明之间有冰冻水产买卖关系。2011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何井连尚欠徐扬明21996元货款,何井连出具欠条一份给徐扬明予以确认。2011年7月23日何井连归还徐扬明6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的关键是未署名的2011年7月23日《收条》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2011年7月23日《收条》字迹比对的样本只能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该《收条》一审庭前调解时,上诉人提供过,一审开庭审理程序中上诉人虽因故未到庭,原审法庭也向被上诉人出示了该欠条的复印件。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程序中,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笔迹问题含糊其辞的回答“记不清了”等内容,结合二审书面答辩却明确表示“未出具收条给何井连”,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对该重要事项的记忆发生变化,不符合常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实质也是拒绝签署保证书,对本院有关鉴定短信,限期内未予表态配合,其系列诉讼行为严重障碍民事诉讼程序查清事实功能的正常发挥,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及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给何井连”之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因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真实笔迹,其抗辩不属简单的否认,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一审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电话号码错误,故其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依法应予改判。对何井连2011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4月方提起诉讼,透着善意;上诉人何井连二审调解时口头表示过愿意支付17000元,亦含真诚。小本生意的双方当事人判后仍可维持并扩大已有的善意和真诚。法律上,调解不能时,应当及时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井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扬明1599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何井连负担125元,被上诉人徐扬明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徐扬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