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富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张传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富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传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安徽富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程小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水,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富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与被告张传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力公司诉称:被告张传水在原告富力公司处赊购机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机床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富力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传水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富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富力机床款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张传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另,本院依职权调取:1、被告张传水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博望区博望镇山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该村村民张传水长年外出,不在该村居住。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富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传水在富力公司赊购机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张传水尚欠富力公司机床款12万元,并于当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富力机床款壹拾贰万元整。张传水至今未能支付该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富力公司与张传水的机床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传水赊购机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张传水现仍欠机床款12万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富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机床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由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传水负担(该款由富力公司垫付,张传水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富力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卉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