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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易李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李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李广(绰号“阿广”),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李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李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易李广,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19时58分许,张某以手机致电被告人易李广使用的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易李广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易李广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易李广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广东食街旁巷子内的北海航标处门前空地贩卖8.99克“K粉”给张某。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易李广购买的“K粉”8.99克,在被告人易李广身上缴获一小袋“冰毒”(净重:1.45克)、毒资300元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被告人易李广骑到现场的电动车上缴获“K粉”4包(共净重29.22克),在现场地上缴获被告人易李广所丢的一大袋“K粉”(内有8小包“K粉”,共净重358.44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上述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李广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民警在贵州路广东食街旁巷子内的北海航标处门前空地处查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当场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易李广,购毒人员张某。民警证实根据张某提供线索,易李广在上述时间、地点交易毒品,20时40分,两位民警对毒贩“阿广”实施抓捕,毒贩“阿广”发现后立即将手里拎的一大袋东西扔在地上企图逃跑,结果被控制。对毒贩“阿广”扔在地上的东西开包检查,发现为一大袋白色粉末,另外从“阿广”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毒资300元、贩毒工具的手机,在“阿广”电动车坐垫下面车厢、车头放东西处分别搜出两小包白色粉末。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民警在贵州路广东食街旁巷子内的北海航标处门前空地查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当场从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张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小包8.99克予以提取,当场在易李广身上搜出冰毒一小袋1.45克、毒资3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在易李广所骑的电动车内搜出四小袋毒品氯胺酮29.22克,抓获易李广时当场从其旁边的地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一袋,内有八小包共358.44克。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易李广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李广于1988年12月31日被判刑,后减刑于2004年9月刑满释放。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8点多钟,其打电话给“阿广”,叫他帮包10克“K粉”送到贵州路广东食街旁边的巷子处,其拿出300元交给他,他看一下四周无人便拿出一小包毒品白色粉末,离开时冲出几个人,“阿广”将手里提着的一大袋东西扔在地上转头就跑,结果被几个人抓住,那几个人表明身份是警察,从其裤袋搜出“阿广”给的一小袋“K粉”,从“阿广”裤袋里搜出其给他的300元、一台手机,在“阿广”开来的电动车内搜出几小包粉末,还在“阿广”旁边的地上查获一大袋粉末,应该是“K粉”。三、被告人易李广供述,2014年7月14日晚8点多钟,其在贵州路某食街附近的巷子里贩卖250元“K粉”给“公馆仔”,交易结束准备离开被警察抓住,警察从“公馆仔”身上搜出一包“K粉”,从其身上搜出300元毒资、一小包冰毒和一台手机,另外警察还在其电动车的坐垫下面车厢搜出两小包毒品,在车头放东西的位置搜出两小包毒品,还在抓获现场的地上缴获一大袋毒品。四、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易李广购买的“K粉”8.99克、在被告人易李广身上缴获冰毒1.45克、在电动车内缴获的“K粉”29.22克、在抓捕现场地上缴获的“K粉”358.44克疑似毒品中各提取0.1克送检,检出冰毒是甲基苯丙胺,“K粉”是毒品氯胺酮。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李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数量较大的毒品氯胺酮396.6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易李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易李广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在案发现场缴获的358.44克氯胺胴属易李广所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上诉人易李广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属特情引诱,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易李广辩解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8小包,净重358.44克氯胺胴不是其所持有的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李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易李广及其辩护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易李广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李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数量较大的毒品氯胺酮396.6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易李广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在案发现场查获的358.44克氯胺胴属易李广所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核查,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人证言及易李广的供述一致证实易李广在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张某,两办案民警对易李广实施抓捕时,易李广立即将手里拎的一大袋东西扔在地上,办案民警对易李广扔在地上的东西开包检查,发现为一大袋白色粉末,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称量、送检,查获的该袋白色粉末是氯胺胴,内有八小包共358.44克。上诉人易李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易李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易李广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易李广予以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李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沈晓晓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