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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凌海市大有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诉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玉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我村西南圈有一块属于我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约90亩。2000年,经村委会和第三村民小组研究决定,该地块分配给三组村民刘某丙等33口人,分配后剩余土地仍归33口人,留作该33口人家庭新增人口土地。于当年按上述决定,该33口人每人平均分得2.7亩后,剩余四亩,其四至为:东至沟、西至王某某、南至庙、北至刘某丙地边。2007年,二被告未经我村同意,擅自强行耕种了上述四亩土地,造成我村三组分得土地的33口人中新增人口无地可分,侵害他们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侵害了我村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某某村西南圈地有一块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约90亩。2000年,村委会和第三村民小组研究决定,将该地块分给第三村民小组刘某丙等33口人,该33口人每人平均分得2.7亩,剩余4亩土地留作该33口人家庭新增人口的土地。剩余4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沟、西至王某某、南至庙、北至刘某丙地边。2000年,二被告未经某某村委会同意,擅自强行耕种了上述4亩土地,2007年,村上向二被告要地,二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该33口人中的新增人口无地可分,侵害他们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侵害了某某村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土地约4亩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土地为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委会所有集体土地,某某村委会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刘某甲、刘某乙虽然为某某村村民,但其并未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承包或租用诉争土地,刘某甲、刘某乙占用该土地无法律依据,故某某村委会有权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腾退上述土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侵占的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4亩土地返还给凌海市大有乡某某村委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