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继英、执某与昆山市景丰金属塑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继英,执行人刘某,昆山市景丰金属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320号申请执行人杨继英。申请人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昆山市景丰金属塑料有限公司,住蓬朗镇昆嘉民营区。法定代表人:施景琪,公司负责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报酬争议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46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63.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令及申报财产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杨继英、刘某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